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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质疑导致的中标结果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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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标公告发布后,供应商对中标结果的质疑,可能导致中标结果的改变。采购人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质疑导致的中标无效作出妥善处理。
 
  中标无效须符合法定条件
 
  中标无效应当由对中标结果的质疑导致。
 
  质疑中标结果是质疑人在中标公告发布之后,对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质疑人在评标结束后、中标公告发布前提出的质疑,一般不指向中标结果,可能导致的后果是重新审查评标结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74条规定了5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质疑事项经查证核实,被质疑中标供应商具有上述任何一种违法情形,就具备了中标无效的认定条件。
 
  中标无效应报同级财政部门认定
 
  查证质疑事项是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职责。当证实被质疑人确有应当认定中标无效的情形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证据材料书面报告采购项目的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82条规定,直接作出或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作出中标无效的认定。
 
  中标无效情形涉及其他法律责任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被质疑人的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财政部门的介入并不免除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程序规定处置和答复质疑的义务。
 
  认定中标无效不宜否定评标结果
 
  中标无效是对中标人违规行为的事后追究,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标人自己承担,不应累及他人,不应倒查溯往。
 
  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规定的是“中标无效”认定而非“评标无效”认定,其立法本意,就是不追溯有违规行为的中标人在评标时的资格或条件符合性。中标无效是中标人对其违规行为应当独自承担的法律后果,已经错有其罚,不必重新判断中标人是否还具有合格投标人的资格。
 
  认定中标无效后,评标结果依然有效。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82条关于“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的规定,是建立在认定“评标结果依然有效”基础上的规定。任何因为发生了中标无效情形而否定原评审结果或启动重新评审程序的动议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认定中标无效时不宜宣告废标
 
  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82条关于中标无效的后续处置规定了两个选项,一个是“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一个是“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对这条规定可以有以下两点解读:一是废标不是中标无效的法定处置办法;二是由采购人决定重新确定中标人还是重新招标。
 
  有一种观点认为,中标无效是由于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的,应该以“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援引《政府采购法》第36条的规定予以废标。如果原评审结果只有三家合格的投标人,还可以引用“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规定予以废标。这种观点曲解了《政府采购法》第36条,是法律适用错误。《政府采购法》第36条是对采购人采购行为的一种约束和授权,是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履行废标义务和行使废标权力的法律依据,不是事后追究或处罚的依据。如果这个观点成立,那么,当未中标供应商出现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74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时,当然也要援引《政府采购法》第36条的规定予以废标,这就势必造成一家违规,全体受罚,株连无辜的局面。这样的处置对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显然是不公平的。
 
  正确的处理方式是,按照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82条的规定,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还是重新招标。强调一点,确定中标人的原则是:必须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顺延中标。请注意,后者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采购人拥有选择顺延中标还是重新招标的权利,但需要在招标文件中约定顺延中标或重新招标的适用条件。当中标人中标无效或放弃中标,采购人认为不宜顺延而需重新招标时,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利,自主决定重新招标即可,不必错误套用不适宜的法条宣告废标。财政部门在做出中标无效认定时,不宜同时决定顺延中标、废标或重新招标。(作者:彭时明 赵春雪   单位: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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